2007年4月9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四版:天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上海:“民告官”案件可以和解
陈琼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出台《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上海的“民告官”案件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走和解的道路,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官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近年来,因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行政争议突出,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明显增多。
  上海市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探索发轫于上世纪90年代末,进入新世纪以来,行政审判工作日趋成熟。
  上海市高院副院长张海棠说,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行政机关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法有权改正自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允许原告撤诉。
  在以往的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简单地通过刚性的裁判,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更为复杂。“合法的裁判不一定合理、合情,这就需要我们在坚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消除行政部门执法过程中的瑕疵,寻求行政争议的最佳解决方案,尽可能通过协调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行政审判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张海棠说。
  上海市法院认为,通过协调和解,能够减少诉讼资源的耗费,以灵活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敌意。和解可使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得到维护,是对老百姓的合理权利的关怀,也是对司法权力的珍视。